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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普法:商事争议中,哪些情形不适合强制继续履行?

  实务中,守约方通常倾向于选择继续履行作为救济方式,以便于全面填补己方损失。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种方式在实务中存在较大风险。当主张未获支持时,守约方基于契约应被信守的朴素观念,往往很难理解司法处理背后的合理性。

  合同法上对于违约责任设定了三种基本类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通常而言,继续履行系针对合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状态;采取补救措施系指向履行不适当的状态,而赔偿损失则是前述两种方式难以或不适于实现时的替代方案。在商事交易中,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之一,大多数情况下最能全面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也最符合交易的最初设定。但是由于交易本身的属性或存在特定的事实,守约方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也不能“任性”:合同法第110条为继续履行的适用设定了例外情形。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难以准确界定,故依然有对继续履行例外情形进行细化的必要性。经总结,商事争议中至少有以下几种因素影响继续履行获得法院支持:

  一、继续履行对违约方将造成重大损失

  违约责任应以填补守约方损失为基本原则,但如填补损失的方式会给违约方带来过大的经济负担,甚至远远超过交易履行所能带来的利益,则继续履行应慎用,其中传递的一个基本信息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应保持适度,且必须考量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二、继续履行将影响案外多数人重大利益

  如果涉案协议的继续履行将与案外人发生利益冲突,且案外人对于该冲突产生无过错,则此种情形下通常会优先保护案外人利益。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在于:

  第一,如利益冲突可基于守约方的选择而避免,则以避免为宜,毕竟此种方式可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

  第二,从价值排序上考量,多数人利益优于个人利益。

  三、双方履约行为存在交叉,且需交替履行方能完成交易的情况下,通常不适于强制继续履行

  如特定交易双方存在多次交替的履行行为,交易顺利完成取决于双方能否通力配合,此类交易如强制履行,交易中因某一方缺乏履约意愿,将有可能导致整个交易难以顺畅进行或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四、特定交易须以双方信任为前提,信任基础已不存在,交易成本将大大增加

  如《合同法》在委托合同关系中确定的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基于此。与委托相似,特定交易的履行均需以双方信任为前提,如合伙、联营、共同开设公司等交易种类,虽无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但如一方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司法机关通常会判令解除协议,而非强制其履行。

  莆田律师结语:综上可见,在实务操作中,司法机关对于“继续履行”这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把控在遵循法律规定之外,实质上还会从资源的整体利用效率、双方损益是否对等、后续履行成本以及是否存在与案外人利益冲突等多个角度进行考量,如遇上述情形,则在诉讼策略方面需谨慎选择继续履行的方式,以应对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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