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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律师方俊飞代理蒋XX与中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蒋XX与中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XX,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XX公司(曾用名:福建省XX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8。

  法定代表人:翁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福建XX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蒋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XX公司返还蒋XX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蒋XX变更诉讼请求为:中XX公司返还蒋XX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招标人福州市鼓楼区市政维护管理所对福州市华屏支路道路工程项目开展招投标工作,中XX公司为该项目的投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福州XX公司告知此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200000元,并且须由投标单位的基本户汇入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账户。2014年10月27日,蒋XX通过个人账户向中XX公司基本账户打入20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蒋XX系该投标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2014年11月3日,中XX公司中标该项目,但中标后因道路征地问题,导致该项目无法施工。经中XX公司与业主协商放弃该项目施工,并由蒋XX代为办理退回保证金手续。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向中XX公司账户退回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蒋XX作为该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现该项目无法施工,保证金也已退回,蒋XX多次要求中XX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中XX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

  中XX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中XX公司是有合法的理由占有200000元保证金,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蒋XX、中XX公司素不相识,中XX公司是与案外人郑X发生经济往来,郑X是中XX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0000元保证金是郑X转来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蒋XX的起诉,蒋X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如果要退还200000元的话,也应退给合同相对人郑X。4.蒋XX主张利息没有法定依据,应驳回。5.蒋XX与中XX公司从来没有合作投标,故蒋XX主张其系投标保证金实际出资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蒋XX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蒋XX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公示一份,欲证明:中XX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三: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公示福州市鼓楼区华XX招标项目打印件一份,欲证明: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招标信息,投标保证金情况。

  证据四: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中标情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中XX公司中标情况。

  证据五:银行流水复印件一组,欲证明:1.蒋XX为该项目转账保证金事实。2.蒋XX、中XX公司不单是招投标保证金的情况,蒋XX还以个人名义向中XX公司进行汇款。

  证据六:关于签订华屏支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函打印件一份,欲证明:福州市鼓楼区市政维护管理所函告中XX公司因项目道路征地问题无法进行施工。

  证据七:回函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中XX公司同意放弃中标。

  证据八:退投标保证金情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保证金现已退还至中XX公司账户。

  中XX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蒋XX主张。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蒋XX主张。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蒋XX主张。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蒋XX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XX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XX公司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案外人郑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保证金的所有权人是郑X,并非蒋XX。

  蒋XX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XX公司仅提供案外人郑X的身份证来证实蒋XX的200000元转账属于案外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XX不清楚案外人与中XX公司的关系,但案外人对外称其为中XX公司在福州招投标的负责人,蒋XX因信任案外人的关系直接将保证金汇入中XX公司的账户,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系蒋XX,中XX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保证金为案外人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身份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蒋XX与福建省XX公司多次往来汇款,福建省XX公司部分汇款有备注退保证金。2014年10月10日,福州市鼓楼区市政维护管理所委托福州XX公司对福州市华屏支路道路工程项目开展招投标,投标保证金为2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蒋XX向福建省XX公司账户汇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XX公司中标。2017年6月8日,福建省XX公司更名为中XX公司。2018年3月10日,福州市鼓楼区市政维护管理所向福建省XX公司发函告知:由于道路征地问题,导致该项目无法施工,若福建省XX公司放弃该项目,其所将配合退回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中XX公司对此表示同意。2018年4月16日,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中XX公司账户退回202106.67元。因中XX公司拒不将200000元款项退还蒋XX,致讼。案经审理,因中XX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蒋XX主张其汇给中XX公司的200000元系福州市华屏支路道路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中XX公司承认该款项的保证金性质,但否认蒋XX为合同相对人,双方均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蒋XX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4年10月27日汇给中XX公司200000元的保证金,中XX公司认为该款系案外人郑X指定蒋XX汇入其公司账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中XX公司否认其与蒋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中XX公司收取蒋XX的200000元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其私自占有该笔款项给蒋XX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及相应的孳息的法律责任。现蒋XX诉讼请求中XX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3%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XX保证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3%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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