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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俊飞律师代理郑XX与郭XX、郭X买卖合同纠纷案

  郑XX与郭XX、郭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XX,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林X,福建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郭X,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郑XX诉被告郭XX、郭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XX、郭X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55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由郭XX、郭X承担。

  事实与理由:郭XX与郑XX系古亲戚关系,郭XX与郭X系父子关系。郭XX自2008年10月份起在北京双桥XX陆续向郑XX赊购木材,经结算共拖欠郑XX木材款55500元,郭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郭XX与郭X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为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郭XX、郭X拒不偿还货款,郭XX与郭X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

  郭XX辩称,其并未向郑XX赊购木材,其是向案外人陈XX赊购木材,其没有欠郑XX货款。

  郭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郑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郑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郑XX的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欲证明郭XX、郭X共同拖欠郑XX木材款55500元的事实。经质证,郭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确认欠条上签名和手印是其本人所为,其他内容不是其所写。其与郑XX的儿子做生意,有欠郑XX儿子的钱,但没欠那么多。因郑XX到家催讨,故签了一份欠条。郭X签名是事后郭X本人签的。郑XX向其讨钱,其当时在北京,郭X在家,郭X承诺愿意为其本人还钱,故签了欠条。

  本院经审查,郑XX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郭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起,郭XX便陆续向郑XX赊购木材。经双方结算,郭XX结欠郑XX木材款55500元。2017年1月27日,郭XX向郑XX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郭X自愿对郭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在《欠条》中签名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内将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但未约有债务利息。后经郑XX催讨,郭XX、郭X对上述欠款分文未还,郑XX遂诉至本院。因郭X未能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郭XX结欠郑XX木材款共计55500元,有郭XX于2017年1月27日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郭X自愿对郭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即为债的加入。现郑XX要求郭XX、郭X共同归还其欠款5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XX同时要求郭XX、郭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XX、郭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郑XX欠款本金555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郭XX、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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